江苏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建议》的通知

来源于:新闻资讯 日期:2024-11-02 10:55:18 浏览:15次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建议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分类规范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实现“两聚一高”奋斗目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2017年底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动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加快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三)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四)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人员,能够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五)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工作任务较重的党政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聘请具有相当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员,协助法律顾问处理党政机关法律事务。

  1.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党政机关要科学设定外聘法律顾问的资格条件、选聘程序、职责范围、利益冲突回避等要求。聘任单位理应当制定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等内容。

  1.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机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实施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十五)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权利。

  (十六)公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可以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所在单位,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十八)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能够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九)国有公司能够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国有企业应当科学设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提高企业法治工作规范化水平。

  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法律审核把关,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二十一)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二)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三)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二十四)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权利。

  (二十五)公司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十六)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公司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二十七)建立市场化、差异化的薪酬与约束激励机制,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纳入企业人才培养体系,对作出突出贡献、有效防范重律风险、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应当予以褒扬和奖励。

  (二十八)各级党委和政府负责推动本地区落实法律顾问制度;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以及宣传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系统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推动国有企业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推动实施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

  (二十九)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实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与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完善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三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承担同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党政机关法规(法制)部门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做好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三十一)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单位遴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相关要求提出申请,经遴选审核后,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三十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十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所在单位日常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并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三十四)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曾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律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应当考虑其从事法官、检察官工作的年限、经历。

  (三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履行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监督指导职责,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考核评价、与社会律师衔接等制度,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投诉查处程序,指导律师协会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管理,健全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业特点的行业规范。

  (三十六)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培训交流、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对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惩戒。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按规定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会费交纳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三十七)各级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重视发挥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重要作用。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4.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列席本级党委、政府或本部门的相关会议。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十)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四十一)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四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行政主任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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